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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旅者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0625日電子郵件960625號函文





.依著作權法規定,「公開傳輸」則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它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傳輸或接收狀態,就構成「向公眾提供」。



.於個人網站上擺放網頁音樂播放器,「提供歌曲音樂網址連結」,供不特定人士線上串流試聽音樂之行為,「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

這資料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69),獲判「無罪」時的判決主文內容就提到了。(刑事判決書.. )。但當時認為目前層級上不夠,至少如能獲得高等法院認同就較完美了。果不期然,對方不服上訴囉。

昨天高院開辯論庭,三位法官到齊,庭長竟主動提示了此經濟部解釋文。
對方及檢察官當然傻眼囉。雖爾後檢察官解釋這只是經濟部解釋文。我想他忘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是管甚麼了吧?!

另外,庭長要求上訴原告能否出示「音樂著作權證明」。法官終於有看到我滴答辯狀內容囉!當初IFPI1120首音樂明細列清冊給保智抓人,上頭除了歌名.歌手.唱片公司名稱清冊外,根本沒有文號可查或證明真偽。所以法官還半開玩笑滴揶揄對方說:「你們當初連第一關都沒過了,竟告人家,現還上訴?」。


有聽到格友因違反著作權法去做了45天滴牢,心裡很感嘆與難過。也有些情願罰錢了事滴格友不在少數。

我不是衛道者或捍衛者,只是個不忍看善良格友被「公開傳輸」這四個大字給扣死滴白癡罷了。

請仔細看法條..
(
民國930901修訂)著作權法
第九十二條: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60711
修訂)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不是只要「
公開傳輸一定罪啦
「侵害滴事實舉證」是提告人的責任
原由滴澄清被告人的權利
目前連法界對其相關條文都有不同見解,試問:萬一出事了你願意只被一位檢察官或法官就定生死嗎?

對自己滴案子
自己心理有數79日 宣判。
無論結果如何? 至少盡力了。也讓格友們有個參考,希望對大家有用



 



 


 



IFPI不服一審地院判決,上訴高等法院..



79日宣判: 上訴駁回! 維持一審判決...無罪!!
~全案終結..不得上訴~





************************************************************



偶沒錢請律師 所以上網高院及法務部下載空白狀紙及範本..權益是靠自己爭取滴..寫狀紙不難.不需八股文言..上法院也不是丟臉滴事..當作去那去霉運啦...非鼓勵格友提告訴..但如遭受誣陷栽贓委屈..法院還是有優秀滴法官能讓尼申訴滴...僅提供答辯狀參考~


刑事 答 辯 狀



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219


股別:敬 股


被告:男   年   月   日 生


                    住所: 台灣...


  身分證字號:??????????


  電話:網外網內通通免錢..


反駁檢察官上訴理由如下:


1.檢察官在其上訴書狀一.()中言:…被告亦從未主張其擁有該1200首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亦未主張告訴人對該1200首歌曲無著作財產權


查該網頁本非本人所製作提供上傳至網路空間,自然無需主張所有。


且本人於97116(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簡上字第569)上訴答辯狀中曾提及:告訴人如何證明該網頁所提供的音樂就真的是原唱片公司的音樂與歌手? 聲紋、旋律比對過了嗎? 既是刑事案件,又豈能用聽的或抄錄列印歌曲曲目就算數? 其所提供的清冊只能說明他們的所屬歌手有唱這些歌。但該網頁所播放的音樂到底是不是真的是原唱者所唱? 上訴人根本不知情,也無從得知。此點應該由告訴人提出證明,而不只是秀出清冊,然後對號入座。退萬步言,如果查證該網頁非原告訴人所屬唱片公司歌手所唱,則該網頁原網路傳輸行為人只是有欺騙之嫌,但也亦無商業交易行為。如查證屬實,確實是原歌手所唱,則該網頁原網路傳輸行為人自當負侵權行為之責。然此二者關係均與本人無涉


2.檢察官在其上訴書狀一.()中言:新舊法適用比較問題:


被告非法律人,不懂所謂新法舊法適用問題,然法律引用是一體兩面的,只知在證據不足或事證有爭議時,均應以無罪論處。


3.檢察官在其上訴書狀一.()中言:


(1)…當於舊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罪之從犯。


試問:92條何來言明「公開傳輸」就有罪?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此條文應以「侵害」為要件或主要認定依據。怎能倒因為果,如果僅單依一個行為模式名詞「公開傳輸」(3條第10)為處刑標準,實則將造成認定上偏頗與冤屈,而且行為模式也不應是犯罪與否的依據。


例如「詐欺罪」:詐欺行為、使他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法益受損。又如「背信罪」:本罪的實行行為為違背任務的行為,而此型為本質上必須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始可。由此均說明了「侵害」與「損害」的事實才是構罪主因。


(2).再者,上述該網頁部份內容如真的是原告訴人的,然音樂不就是要使人聆聽知道進而購買嗎? 此網頁內容既無法下載儲存,但如可達廣告效果,得利者是誰? 而「侵害的因果關係」又在哪? 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因果關係說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4.原審判決不僅在整個案情前後因果與主客觀認定上鉅細靡遺,且認事用法亦考慮目前真正的網路社會轉變與事實,絕非僅僅依案找法來認定而已。「是網路就有傳輸,電腦網路本就是公開傳輸」,縱使諾貝爾巨著亦供引用瀏覽閱讀但禁止下載據為己有或商業行為。僅引用鋪貼一個網路上既有的網址怎叫做公開傳輸? 有網址連結就是傳輸? 沒連結一樣用複製轉貼於網址欄位照樣能傳輸。社會的公平正義或著作權的保護也絕非僅「公開傳輸」四個字就能一分為二的。懇請依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訴。


此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鑒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2


具狀人 (蓋章)


撰狀人 (蓋章)


住所:(  )


電話: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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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路走來...甘之如飴..


 


高院辯論庭雜記.. 2008/06/26


繼續玩吧... 2008/04/07


刑事判決書.. 2008/03/12


(4).刑事 答辯狀(一) (僅供參考) 2008/03/12\


(3).刑事 答辯狀(二) (僅供參考) 2008/03/05


(2).刑事上訴狀 (僅供參考) 2008/03/05


(1).判決處刑書 答辯狀(僅供參考) 2008/03/05


地院二審獲判...無罪!! 2008/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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